編輯觀點: 關於個資隱私權主要再保障多數人,政府部門的正常調查與個人隱私的界定很難被認定,這也是一直是雙方討論不下的問題。
美國曼哈頓第二巡迴上訴法院在本週四終於裁決微軟勝訴,宣布美國政府無權強迫微軟和其他科技公司提交存儲在海外的服務器數據,這是從2014年微軟拒絕向美國政府提供海外服務器數據並不斷提起上訴以來獲取的最終勝利。
事情還要從2014年說起。當時在一起涉外毒品案件中,美國執法機構向微軟發出了搜查令,要求該公司提供其位於愛爾蘭數據中心的一名普通用戶的郵件內容,而微軟明確表示決絕,並就此事提起上訴,截止2014年9月,微軟已經三次上訴並敗訴,但該公司表示將繼續上訴。
“為了保護我們在全世界用戶的信息隱私權,我們講繼續上訴”,微軟首席法務顧問Brad Smith當時表示。
微軟認為,美國政府使用的《電子通訊隱私法》中的言論違反了《憲法第四修正案》中限定的搜查權和扣押權,該法律賦予了用戶和企業對於政府是否在搜查他們的財產的知情權。同時,依據《憲法第一修正案》,微軟有權利告知用戶相關情況。更重要的是,由於美國的法律並不適用於愛爾蘭,因此美國政府根本無權獲取愛爾蘭服務器上的數據。
但美國司法部表示,只要持有數據的實體屬於美國法庭的司法管轄範圍內,政府就有權獲得美國服務提供商保存在國外的記錄。並且根據美國第二巡迴上訴法院1984年的判例,這類案件的判決依據應該是誰擁有這些數據,而不是數據保存在何處,微軟位於美國,並從美國去操控這些數據,而微軟自身必須受到美國法律的管轄。
在當時,這是美國首例企業對獲取海外數據的政府搜查令提起上訴的案件,審判結果映射著美國法律界對於執法機關是否能就保存在世界上其他國家的美國用戶數字資產進行合法調查的“官方態度”,因此得到了廣泛關注和熱會各界的熱烈討論。
包括AT&T、蘋果、思科以及Verizon通信在內的美國多家科技企業,以及不少隱私權保護組織紛紛加入了支持微軟的陣營,他們紛紛公開表示支持微軟的立場。科技公司擔心,若是服務器數據無論處於何地都會被政府的調查者獲得,那麼用戶將很可能失去對美國公司的信任而轉投海外的競爭對手公司,那時他們將失去高達數百億美元的收入。
“這樣的判決(微軟敗訴)將會引發混亂。其他國家政府也會站出來要求互惠政策,對美國公司無論在美國還是在海外的數字資產提出搜查申請。”美國權利保護組織“民主科技中心”的資深法律顧問Gregory Nojeim表示。
美國司法部的律師則認為,如果微軟在上訴中取得優勢,那麼美國用戶將很有可能宣稱自己居住在其他國家,從而逃避美國司法部門今後的多項檢查,進而影響政府部門執法。
顯然法官還是更多地站在司法部正常執法的立場考慮問題,從2014年到2015年的上訴全都以微軟的敗訴告終。不過,雖然一再敗訴,微軟始終沒有放棄自己的主張,並一直拒絕履行法庭的判決。一直到2016年4月,微軟再次起訴美國司法部,稱政府部門禁止科技公司向用戶透露他們的數據何時被聯邦機構審查的做法違背了美國憲法。
微軟在此次上訴中指出,在過去18個月內共收到多達5624條聯邦政府索要客戶信息的命令,其中近一半(2576條)的命令阻止公司向客戶透露有關政府正在檢查他們的數據的信息。儘管微軟總是服從具有法律約束力的命令,但該公司表示,有1752項秘密檢查令沒有時間期限,因此微軟可能永遠無法告知用戶政府部門已經獲得了他們的數字資料,同時要求法院撤銷司法部的搜查。
最終,微軟在本週四總算得到了勝訴的判決。
本次宣判的法官,Susan Carney表示,限制司法部門搜查令的權限也符合跨境刑事調查的慣例,這些都明確寫在美國與所有歐洲國家之間簽訂的互助條款裡。並且,根據1986年實施的《存儲通訊法案》而發布的搜查令,不適用於現今情況下美國服務提供商在海外存儲的通訊信息。
“國會當初並不准備將該法的搜查條款應用於海外。”她寫道,“這些條款的重點是保護用戶隱私權。”
微軟法務顧問Brad Smith在聲明中說:“我們歡迎今天的裁決。”他表示,這項裁決給了人們更多的信心,依靠自己本國的法律保護自己的隱私,而不必擔心外國法律的干涉,從而確保“現實世界中的法律保護也可以應用於數字領域”。
美國司法部發言人Peter Carr表示,他們對此項裁決表示失望,並將評估其他的法律選擇。
其實,飽受信息安全困擾的企業遠不止微軟一家。
今年2月,美國FBI曾命令蘋果公司解鎖一部恐怖分子的iPhone手機,以獲取其中可能隱藏的基地組織相關數據。但蘋果公司和微軟的態度一樣,堅定地回絕了FBI的要求。後來因第三方的介入,FBI成功解鎖了手機,因此放棄了對蘋果的這一要求。
打車應用Uber在一份透明報告中稱,在2015年7月至12月期間,公司向多個美國監管部門提供了逾1200萬乘客和司機的信息,向美國州和聯邦執法機關提供了469位用戶的信息。Uber表示,“政府如今對線上公司的要求遠遠超過了線下公司。我們希望自己的透明報告,能夠引發一場關於何種類型和數量級的信息,在哪些情況下能夠按要求提交給政府相關部門的公眾討論。” |